新闻资讯

中国大陆与香港地区关于小额诉讼程序比较

时间:2020-03-05 12:35:45 点击:277次

2020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法〔2020〕10号,以下简称“《分流试点方案》”,尾部附链接),针对目前民事诉讼案件数量激增、当事人诉讼成本较高、司法资源被滥用或浪费的状况,最高院希望通过对民事诉讼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的方式,优化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能,推动营商环境。试点期限为二年,自《分流试点方案》印发之日起算。同日,最高院印发了总计三十条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法〔2020〕11号,以下简称“《分流实施办法》”, 尾部附链接),其中第五条至第十一条共计7条是明确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条款。事实上,这并不是第一次最高院针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规定。无论是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还是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2011〕129号),均对小额诉讼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细化规定。

小额诉讼程序是我国除港澳台之外的大陆地区(以下简称“大陆地区”)人民法院借鉴其他法律发达地区的司法经验,在此基础上结合中国大陆地区司法实践实际情况而进行的一种有益的尝试,在目前民事诉讼案件激增的背景下,对多元化争议解决具有积极意义。例如,在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地区”)针对小额的债务纠纷,就设有专门的“小额钱债审裁处”(Small Claims Tribunal)以处理金额不大的简单金钱债务纠纷。

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结合最高院《分流实施办法》的相关条款,对比中国大陆人民法院和香港地区法院对于金额较小的争议处理的异同,从而让读者更加深刻的体会和理解小额争议的解决方式,两者互相学习和借鉴,以完善该制度在中国大陆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一、 审理机构

(一) 香港地区审裁处

在香港地区,对于涉及金额为75,000港币或以内的债务、服务费、财物毁损等小额诉请,法院设有专门审理小额诉讼的机构——“小额钱债审裁处”(以下简称“审裁处”)。虽然中文称之为“处”,但实际上该机构属于法庭。相对于其他法庭,审裁处要求的程序相对宽松,目的是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审裁处审理案件,均由一名审裁官(Adjudicator)或暂委审裁官(Deputy Adjudicator)单独开庭聆讯及裁定。

 

(二) 大陆地区人民法院

相对于香港设立专门的裁判机构,大陆地区人民法院并未专门设立独立的审判机构用以处理小额争议,根据《分流试点方案》和《分流实施办法》的规定,小额诉讼试点的人民法院为指定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具体包括:北京、上海、南京、杭州、广州、深圳等20个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

 

两地的司法系统虽然是通过不同的受理案件的机构处理小额争议诉讼,但目的都是一样的,均是为了简化小额争议的处理,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节约法院的司法资源。当然,由于目前大陆地区还在试点阶段,因此最高院仅仅指定了一些重点城市和经济发达城市的基层法院作为小额诉讼的试点法院。但笔者相信如果该试点顺利,则一定会推广至大陆地区各基层人民法院。

 

二、 受理案件范围

(一) 香港地区审裁处

审裁处适用的法规是《小额钱债小额审裁条例》(Small Claims Tribunal Ordinance, Chapter 388)(以下简称“《小额审裁条例》”)及相关规则,任何就合约、准合约或侵权行为而提出的不超过75,000港币的金钱主张,例如债务、服务费、财务损毁、已售货物、消费者提出的各类索赔等,都可诉至审裁处。但《小额审裁条例》在其附表的“司法管辖权”条款中明确了若干类型案件被排除适用小额诉讼,具体包括:

(1) 诽谤诉讼;

(2) 因赡养协议而提出的诉讼或法律程序(主要针对赡养费);

(3) 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诉讼(主要针对劳资纠纷);

(4) 劳资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诉讼(主要针对劳资纠纷);

(5) 地产代理监管局行使司法管辖权的诉讼,而地产代理监管局并没有根据或依据《地产代理条例》第49条拒绝就该诉讼行使司法管辖权(主要针对收回土地管有权);

(6) (在没有法律程序就某项争议而在审裁处展开的情况下)要求作出关于该项争议的诉讼费及附带诉讼费的命令的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

可见,香港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对于适用案件的范围采取了两分方式加以规定,一方面明确允许采用小额诉讼的案件类型,另一方面通过列明方式排除了若干不适用的案件类型。

 

(二) 大陆地区人民法院

与香港地区类似,大陆地区司法机关对于小额诉讼也采取了两分方式,而且更加细化:

一方面,《分流实施办法》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标的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因此,在小额诉讼的金额上大陆地区的标准是人民币五万元。当然对于案件标的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若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人民法院也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此外,《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更是通过列举的形式说明适用小额诉讼审理的金钱给付案件类型,具体包括:

(1) 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

(2) 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

(3) 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4) 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

(5) 银行卡纠纷;

(6) 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

(7) 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

(8) 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

(9) 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另一方面,《分流实施办法》也同样规定了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1) 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

(2) 涉外民事纠纷;

(3) 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

(4) 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纠纷;

(5) 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纠纷。

其中关于上述第(五)项中提及的“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纠纷”,类似于兜底条款,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五条: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二)涉外民事纠纷;(三)知识产权纠纷;(四)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五)其他不宜适用一审终审的纠纷。

 

通过以上对比内容可以看出,香港审裁处的小额审裁案件受理范围限于简单的民事债权债务纠纷,不涉及身份家庭、土地、劳动争议。这是由于香港地区司法制度中,审裁处本身就是专门针对小额债权争议,而且香港地区另设有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等专门法庭处理土地、劳动争议的司法机构,因此对于受理案件的种类要远少于大陆地区适用小额诉讼的案件种类。相比之下,大陆地区人民法院的小额诉讼程序所适用的案件范围远远大于香港审裁处案件的受理范围。大陆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虽然是以各类合同等债权纠纷为主,但是也涉及了劳动报酬、身份纠纷。而且由于具有类似兜底条款的存在,大陆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就以立案为例,在香港地区提起小额审裁程序,申请人仅仅需要按照要求填写相关表格,就可以较为便捷的在审裁处立案;而大陆地区法院在立案的时候,立案法官会对案件的事实、证据等实体内容进行更加严格的初步审查,以确定案件是否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三、 受理和立案

(一) 香港地区审裁处

香港地区对于小额审裁程序的案件受理并没有特别的限制性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申请人(原告)只需要填写并提交相关表格和材料即可。但原告应当确保被告可以被送达,否则审裁处将无法受理。

 

(二) 大陆地区人民法院

无论是《民诉法解释》还是《分流实施办法》,均未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受理或立案有特别的规定,原告起诉仍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但正因为如此,原告仍然会面临在大陆地区法院司法实践中要求在正式立案前“主动”或“被动”进行诉前调解的情况,而不会直接进入小额诉讼程序。

 

四、 诉讼流程

(一) 香港地区审裁处

香港审裁处的司法常务官(Registrar)在收到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后确定聆讯(Hearing)的地点及日期,并且聆讯日期不得迟于起诉材料提交后60天。其他相关材料按照香港的法律要求送达对方即可。一般来说,一件案件的整个聆讯程序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简短提讯(call over)、提讯(mention hearing)和审讯(trial)。必须说明的是,小额钱债审裁处审理案件,要求诉讼各方不得由律师代理出庭,这主要是考虑到在香港律师费用高昂,如果允许律师出庭,容易对相对弱势的请不起律师的一方造成不公。当然,当事人可以咨询律师提供法律意见。

(1) 简短提讯

简短提讯由调查主任(Tribunal Officer)主要负责接待,原被告双方应当根据通知向调查主任报到,调查主任会对案件进行初步事实审查并进行调解。如果被告缺席简短提讯,原告便可以要求审裁官判被告人败诉。如果诉讼各方未能达成和解,调查主任又会另定下次提讯的日期。如果被告不遵从指示,审裁官可以无须进行审讯而判决被告人败诉。

(2) 提讯

提讯则由审裁官负责,处理事项包括:对于案件中的争议作出调查;向诉讼各方解释与案件有关的法律问题;告诉诉讼各方传唤证人的权利;以及指示诉讼各方怎样为审讯作准备等。

无论是在简短提讯或提讯过程中,调查主任或审裁官都尽量以调解为主,从而更加优化和节省司法资源。

(3) 审讯

对于审讯,根据香港法律规定进行,诉讼各方和他们的证人都必须出席审讯。如果被告缺席,审裁官便可以判决被告败诉。在证据规则上,审裁处也比香港诉讼的一般程序相对宽松,法律赋予审裁处可收取任何其认为有关的证据,证据规则并不适用于审裁处的法律程序。这使得审裁处可以更加关注于事实审理而非程序上的争议。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审裁处的上述聆讯程序可以不拘于任何形式,灵活处理。如有共同被告,即使其中的某一被告未能及时送达到相关起诉文书或不在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也不影响聆讯及判决。如被告败诉,则承担责任的被告方可以此追索其他有责任的被告,即便被追索的被告未参与聆讯。

此外,对于滥用小额审裁程序的当事人,审裁处可随时驳回其认为“琐屑无聊或无理缠扰的申索,并施加其认为适当的讼费缴付条款”。通过这种惩罚性诉讼费的方式,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 大陆地区人民法院

根据《分流实施办法》的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比照简易程序进一步简化传唤、送达、证据交换的方式,庭审可以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限制,直接围绕诉讼请求或者案件要素进行,原则上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不得减损当事人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对于小额诉讼案件的答辩和举证期限,若经人民法院告知放弃答辩期间、举证期限的法律后果后,当事人明确表示愿意放弃的,则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开庭审理。即使当事人不放弃答辩期间或举证期限的,一般均不会超过七日。

庭审过程中,对于案情简单、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法官可以当庭作出裁判并说明裁判理由。对于当庭裁判的案件,裁判过程经庭审录音录像或者庭审笔录完整记录的,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可以不再载明裁判理由。


无论是大陆地区人民法院还是香港地区审裁处,在审判程序上都通过各种方式体现了程序的灵活和便捷,旨在最大程度上简化案件程序,更加注重实体的审理,因此凸显小额诉讼程序的成本优势。


五、 判决及上诉

(一) 香港地区审裁处

对于小额审裁案件的判决,香港的审裁官在整个过程中可以在被告不出席的情况下直接进行不利于被告判决,这使得被告不会轻易的缺席聆讯程序,从而真正达到速裁的目的,优化司法资源。

如果诉讼任何一方不满审裁官的命令或判决,则可以选择:(a) 向审裁处直接申请复核;或 (b) 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上诉许可。

(a) 申请复核(Review)

如果当事人选择复核的,必须在审裁官作出有关命令或裁决后7天内按要求填写《诉讼一方要求复核裁决/命令的申请书》并列明申请符合的理由,提交本审裁处。若申请人对于复核的结果仍然不满意的,则可以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Court of First Instance of the High Court)申请上诉许可。

(b) 申请上诉(Appeal)

如果当事人选择直接上诉的,则申请人必须在收到裁决书或书面命令后7天内向香港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Registrar of the High Court)申请上诉许可。诉讼各方都可以聘请律师进行上诉。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除非该等上诉涉及法律观点,或申索事项超越本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否则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不会给予上诉许可。

 

复核

上诉

受理机构

小额钱债审裁处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处理人员

通常由原审审裁官处理

由一名法官审理

能否聘请律师

不能聘请律师

诉讼各方可以聘请律师进行上诉

费用

讼费通常不高

讼费可以很昂贵

权力限制

不受先前的事实的裁断所约束

法官没有权力推翻或更改小额钱债审裁处就案件事实所作的裁断


 

(二) 大陆地区人民法院

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审理期限为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出现符合一定条件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将该案转为简易程序审理(例如当事人提出反诉或者案件需要鉴定、评估和审计的)。此外,若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案情疑难复杂,并且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也可以直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得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无论最终是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的,对于之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举证、质证。

 

根据以上比较可以看出,大陆地区对于小额诉讼采取一审终审的方式,但是并非完全排除了上诉的可能性。若人民法院法官发现案件复杂或者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依法可以直接裁量变更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由此依然保留了让当事人针对一审案件判决结果进行上诉的权利。


六、 结论

根据上述对于香港地区的小额钱债审裁程序及大陆地区的小额速裁程序的介绍和对比,不难发现,对于小额争议,最高院或多或少借鉴了其他法律区域的经验,并结合中国大陆本土自身特点作出了一系列规定。但是相比较法律环境更加成熟和完善的香港,仍然有很多地方值得大陆地区试点法院进行借鉴和学习。当然由于小额速裁程序是在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中,笔者相信通过各方的努力,一定能使得中国大陆地区小额诉讼程序能够更加符合社会主义法律制度,节约司法资源,满足当事人的需求,从而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实现法治社会。

《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

http://courtapp.chinacourt.org/zixun-xiangqing-217551.html

《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http://courtapp.chinacourt.org/zixun-xiangqing-217561.html

上一篇:疫情背景下,采用虚拟资料室(VDR)开展并购法律尽调的若干思考与建议

下一篇:

  • 全国服务热线:+86 021-64339299
  • 邮箱:zhuozhiyao@titanlaw.cn
  • 地址: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999号华闻国际大厦1209室
  • 欢迎关注上海卓之耀律师事务所公众
  • 微信号及事务所官方网站
  • 微信二维码

  • 官网二维码

法律声明        版权所有:上海卓之耀律师事务所  沪ICP备19006106号